河南省省屬國有企業 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省屬企業國有資產監管,落實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責任,防止國有資產流失,規范省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2016〕63號)、《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南省省屬國有非工業企業改革推進方案>的通知》(豫發〔2017〕5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的實施意見》(豫政〔2016〕45號)等規定,結合省屬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省屬國有企業及其各級全資、控股子企業(以下統稱省屬企業)。 第三條 省屬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因違規經營投資造成資產損失的,經調查核實和責任認定,應當按照本辦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條 省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和省屬企業等分別按照規定的工作職責、權限和程序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合規、違規必究,分級組織、分類處理,客觀公正、責罰適當和懲教結合、糾建并舉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六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發生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六條情形造成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七條 集團管控方面: (一)所屬子企業發生重大違紀違法問題,造成重大資產損失,影響其持續經營能力或造成企業資不抵債、關閉破產、拖欠巨額債務、職工群體性上訪事件等嚴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集團發生較大資產損失,對生產經營、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三)對集團重大風險隱患、內控缺陷等問題失察,或雖發現但沒有及時報告、處理,造成重大風險; (四)違反集團管控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購銷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規定訂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合同標的價格明顯不公允; (二)交易行為虛假或違規開展“空轉”貿易; (三)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 (四)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或未執行招標結果; (五)違反規定提供賒銷信用、資質、擔保(含抵押、質押等)或預付款項,利用業務預付或物資交易等方式變相融資或投資; (六)違規開展商品期貨、期權等衍生業務; (七)未按規定對應收款項及時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八)違反購銷管理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工程承包建設方面: (一)未按規定對合同標的進行調查論證,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投標,中標價格嚴重低于成本,造成企業資產損失; (二)違反規定擅自簽訂或變更合同,合同約定未經嚴格審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資未按規定招標; (四)違反規定轉包、分包; (五)工程組織管理混亂,致使工程質量不達標、工程成本嚴重超支; (六)違反合同約定超計價、超進度付款; (七)違反工程承包建設管理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轉讓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方面: (一)未按規定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授權范圍轉讓; (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違反相關規定; (三)組織提供和披露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鑒證結果; (四)未按相關規定執行回避制度,造成資產損失; (五)違反相關規定和公開公平交易原則,低價轉讓企業產權、上市公司股權和資產; (六)違反產權(資產)轉讓管理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固定資產投資方面: (一)未按規定開展可行性研究、論證和風險分析; (二)項目概算未經嚴格審查,嚴重偏離實際;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擅自投資,造成資產損失; (四)項目建設未按規定招標,干預或操縱招標; (五)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及時調整投資方案并采取止損措施; (六)擅自變更工程設計、建設內容; (七)項目管理混亂,致使建設嚴重拖期、成本明顯高于同類項目; (八)違反固定資產投資管理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投資并購方面: (一)未按規定對合作方或并購方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不規范存在重大疏漏; (二)財務審計、資產評估程序違反相關規定,或在投資并購過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機構或有關單位出具虛假報告; (三)未按規定履行決策程序; (四)決策時未充分考慮重大風險因素,未制訂風險防范預案; (五)違規以各種形式為其他合資合作方提供墊資、擔保,或通過高溢價并購等手段向關聯方輸送利益; (六)并購或合資合同、協議損害國有權益; (七)對并購標的公司或控股的合資公司管理失控; (八)投資后未行使或未正確行使股東權利,或發生重大風險未及時采取止損措施的; (九)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支付并購價款; (十)違反投資并購管理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改組改制方面: (一)未按規定建立審核批準制度、履行決策和審批程序; (二)未按規定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 (三)故意轉移、隱匿國有資產或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操縱中介機構出具虛假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與資產評估鑒證結果; (四)將國有資產以明顯不公允低價折股、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其他單位、個人; (五)在發展混合所有制經濟、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等改組改制過程中變相套取、私分國有股權; (六)未按規定收取國有資產轉讓價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國有權益保護條款缺失; (八)違反改組改制管理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資金管理方面: (一)違反決策和審批程序或超越權限批準資金支出; (二)設立“小金庫”; (三)違規集資、發行股票(債券)、捐贈、擔保、委托理財、拆借資金或開立信用證、辦理銀行票據; (四)虛列支出套取資金; (五)違規以個人名義留存資金、收支結算、開立銀行賬戶; (六)違規超發、濫發職工薪酬福利; (七)因財務內控缺失,發生侵占、盜取、欺詐等; (八)違反資金管理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風險管理方面: (一)內控及風險管理制度缺失,內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內部控制執行不力; (二)對經營投資重大風險未能及時分析、識別、評估、預警和應對; (三)對企業規章制度、經濟合同和重要決策的法律審核不到位; (四)過度負債危及企業持續經營,惡意逃廢金融債務; (五)瞞報、漏報重大風險及風險損失事件,指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企業賬實嚴重不符; (六)違反風險管理規定造成資產損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其他違反規定,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三章 資產損失認定 第十七條 對企業經營投資發生的資產損失,應當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規定認定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十八條 資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直接損失是與相關人員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損失金額及影響。 間接損失是由相關人員行為引發或導致的,除直接損失外、能夠確認計量的其他損失金額及影響。 第十九條 資產損失分為一般資產損失、較大資產損失、重大資產損失,按以下絕對值或相對值較低者確定: (一)一般資產損失,是指單筆資產損失價值在500萬元以下,或者占發生損失企業追索責任認定年度上年末資產1%以下; (二)較大資產損失,是指單筆資產損失價值在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或者占發生損失企業追索責任認定年度上年末資產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資產損失,是指單筆資產損失價值在1000萬元以上,或者占發生損失企業追索責任認定年度上年末資產3%以上。損失金額雖然未達上述標準,但損失后果嚴重,導致企業無法持續經營的,應認定為重大資產損失。 以上絕對值或相對值表述中,“以下”不含本數,“以上”含本數。 第二十條 資產損失的金額及影響,認定證據主要包括: (一)司法機關、公安機關、行政部門、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書面文件; (二)依法設立的審計稽查機構和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審計、評估或鑒證報告; (三)企業內部涉及特定事項的資產損失的會計記錄、內部證明材料或內部鑒定意見書等; (四)可以認定資產損失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相關經營投資雖尚未形成事實損失,經中介機構評估在可預見未來將發生的損失,可以認定為或有資產損失。 第四章 經營投資責任認定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管理有關人員任職期間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以及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相應責任;已調任其他崗位或退休的,應當納入責任追究范圍,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條 經營投資責任根據工作職責劃分為直接責任、主管責任和領導責任。 (一)直接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決定性直接作用時應當承擔的責任; (二)主管責任是指相關人員在其直接主管(分管)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三)領導責任是指企業主要負責人在其工作職責范圍內,違反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資產損失或不良后果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企業負責人存在以下情形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 (一)本人或與他人共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公司章程等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二)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內部管理規定; (三)未經民主決策、相關會議討論或文件傳簽、報審等規定程序,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并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關會議討論或以文件傳簽等其他方式研究時,在多數人不同意的情況下,直接決定、批準、組織實施重大經濟事項,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五)將按有關法律法規制度應作為第一責任人(總負責)的事項、簽訂的有關目標責任事項或應當履行的其他重要職責,授權(委托)其他領導干部決策且決策不當或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后果; (六)其他失職、瀆職和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行為。 第五章 責任追究處理 第二十五條 根據資產損失程度、問題性質等,對相關責任人采取組織處理、扣減薪酬、禁入限制、黨政紀處分、移送司法機關等方式處理: (一)組織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職務調整、責令辭職、免職等; (二)扣減薪酬?蹨p和追索績效年薪或任期激勵收入,終止或收回中長期激勵收益,取消參加中長期激勵資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內直至終身不得擔任國有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四)黨政紀處分。由相應的紀檢監察機關依法依規查處; (五)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發生資產損失,經過查證核實和責任認定后,除依據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應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發生一般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5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 (二)發生較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降職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5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誡勉、停職、調離工作崗位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30%-7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三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三)發生重大資產損失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責任人給予降職、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對領導責任人給予調離工作崗位、降職、責令辭職、免職和禁入限制等處理,同時按照以下標準扣減薪酬: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70%-100%的績效年薪,扣減和追索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勵收入并延期支付績效年薪,終止尚未行使的中長期激勵權益,上繳責任認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長期激勵收益,五年內不得參加企業新的中長期激勵; (四)責任人在責任認定年度已不在本企業領取績效年薪的,按離職前一年度全部績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勵收入總和計算,參照上述標準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對同一事件、同一責任人的薪酬扣減和追索,按照黨紀政紀處分、責任追究等扣減薪酬處理的最高標準執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從重處理: (一)資產損失頻繁發生、金額巨大、后果嚴重、影響惡劣的; (二)未及時采取措施挽救損失或者措施不力導致資產損失繼續擴大的; (三)瞞報、謊報資產損失的; (四)偽造、毀滅、隱匿證據的; (五)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及時采取措施減少或者挽回損失并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對相關責任人從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應當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辦法規定對其進行處理。對重大資產損失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應及時調整或解聘。 第三十條 經營投資責任調查期間,對相關責任人未支付或兌現的績效年薪、任期激勵收入、中長期激勵收益等均應暫停支付或兌現;對有可能影響調查工作順利開展的相關責任人,可視情采取停職、調離工作崗位、免職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發生安全生產、環境污染責任事故和重大不穩定事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處理。 第六章 責任追究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在省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研究制定省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有關規章制度; (二)負責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三)負責省屬企業發生重大資產損失或造成其他嚴重不良影響、資產損失金額特別巨大且危及企業生存發展的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四)負責對省政府外派監事會監督檢查發現的違規問題和線索進行分類處置與調查核實,并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五)負責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六)指導和監督省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七)省政府授權的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加強與巡視組(巡察組)、審計機關、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的協同配合,共同開展省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四條 省屬企業在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職責: (一)修訂、完善公司章程,明確各治理主體在經營投資決策及責任追究工作中的職責; (二)在有關經營管理人員、職業經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確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的原則要求; (三)研究制定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制度; (四)負責管理權限范圍內相關責任人的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五)負責子企業較大或重大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工作; (六)負責本企業認為有必要直接組織開展的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七)負責對省政府外派監事會監督檢查發現及交辦的違規問題和線索進行調查核實,并組織開展責任追究工作; (八)指導和監督子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九)配合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開展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十)省政府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交辦的其他有關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五條 省屬企業應當明確黨組織、審計、財務、法律、人力資源、紀檢監察等部門在責任追究工作中的職責,形成聯合實施、協同聯動、規范有序的責任追究工作機制,重要情況和問題應及時向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報告。 第三十六條 開展省屬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資產損失一經發現,應當立即按管轄規定及相關程序報告。受理機構應當對掌握的資產損失線索進行初步核實,屬于責任追究范圍的,應當及時啟動責任追究工作。 (二)調查。受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及時組織開展調查,核實資產損失及相關業務情況,核實損失金額和損失情形,查清損失原因、認定相應責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時可經批準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核查,并出具資產損失情況調查報告。 (三)處理。根據調查事實,依照管轄規定移送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相關程序對相關責任人追究責任。相關責任人對處理決定有異議的,有權提出申訴,但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四)整改。發生資產損失的企業應當認真總結吸取教訓,落實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損失的長效機制。 第三十七條 責任追究調查情況、處理結果及整改情況在一定范圍內公開。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金融、文化類省屬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按本辦法執行,中央、省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省轄市、省直管縣(市)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所出資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辦法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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